2012年12月11日 星期二

網路犯罪類型


網路犯罪案例之分析

一、妨害風化:
(一)網路色情貼圖、以電子郵件散布色情圖片: 1、相片中人若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散布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或猥褻圖片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三年。
2、相片中人若已滿十八歲之人:刑法第235條第一項:散布猥褻圖片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二年。
3、案例:台北縣○家商10餘名女學生將在教室自拍大膽裸露照片,上傳於部落格中供人觀賞。
(二)網路色情:
1、網路援交: (1)單純刊登網路援助交際訊息: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最重
可處有期徒刑五年。
(2)刊登援交訊息並進而性交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外,另可能構成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最重可處一年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刊登援助交際訊息:(偽造文書罪)
◆至於未滿18歲之男女有刊登援交訊息並從事性交易者,除了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9條之罪名,移送到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外,另依該防制條例規定,該從事性交易之未滿18歲男女亦可經法院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以二年之特殊
教育。
2、案例:台北市刑大於網路發現一名自稱小六女學生上網援交,循線追查後發現真的是現年12 歲的小六女生。少女供稱日
前曾與一名電子工程師於某旅館進行交易,該名工程師則被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罪移送。

二、網路竊盜犯罪:電磁紀錄竊盜、連線遊戲虛擬寶物竊盜。線上遊戲寶物、天幣竊盜案件,刑法第359條修法後規定「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五年,但依同法第363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案例:某夜校生與其表哥受託,至少進入三家網咖在電腦中植入木馬程式,竊取客人線上遊戲的寶物和天幣,兩人分別依違反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函送偵辦。

三、網路詐欺犯罪:
網路拍賣交易詐欺:(刑法第339條,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五年)

網路購物交易詐欺:(刑法第339條,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五年)

不正利用電腦取財:(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最重可處七年有期徒刑。
案例:有網路詐欺前科的女子,涉嫌在拍賣網站販售低價化妝水,網友匯款後她卻以缺貨為由未出貨,10多名網友透過網路
串連,推派代表向台南市警方報案,被方案依詐欺罪嫌送辦。

四、網路煽惑他人犯罪:
單純在網路上以「開玩笑」聲稱要賣毒品、槍砲等違禁物。
違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楊姓青年涉嫌明知「軍火教父」網站中的文字與圖片,係販賣槍枝的資訊,卻在搜尋引擎奇摩網站錄該「軍火教父」的
網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查詢「軍火教父」刊載的資訊。

五、網路侵害著作權犯罪:
販賣盜版軟體: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93條,最重可處有期徒刑二年,若為常業犯,則為一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非法重製他人網站內容: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案例:電腦遊戲光碟店業者陳○松,盜版微軟的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於2006年初起至2007.1.31.止,在其經營的電
腦遊戲光碟店內,以每片光碟80到100元價格販售,遭微軟查獲向法院起訴侵犯微軟的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並求償5,468萬
元損害賠償。

六、網路下載MP3相關法律問題:
將網路的MP3音樂下載,也是一種重製行為,但如單純僅供個人欣賞,且數量不大,且無轉錄販賣、大量贈送或以電子郵件
方式散布者,依現行著作權法,並非違法行為,只是單純不道德。但如果將他人之音樂作成MP3音樂在網路上供人下載(如
使用Foxy P2P),在法律上仍然違法。
案例:林○生在某P2P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是一群特定的多數人,符合著作權法中「公眾」的定義,林敏生利用P2P電腦體,
供其他的會員網友,透過網際網路自林○生個人電腦硬碟資料夾中,下載「昨夜的星光」,便是以有線電或無線電之網路,藉
聲音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符合著作權法中「公開傳
輸」的定義,故是一種「公開傳輸行為」,故林○生利用P2P電腦軟體公開傳輸「昨夜的星光」之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傳輸行
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唱片公司的公開傳輸權。

七、網路公然侮辱、誹謗犯罪:
「公然侮辱」:公然以言語、文字或舉動侵害之。(依刑法第309條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誹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依刑法第310條,最重可處一年有期徒刑,但若以文字
或圖畫犯之,最重可處二年有期徒刑)。
案例:政大邱姓學生於八十六年九月補修趙姓教授的課程,因不滿趙姓教授的教學及考試方式,於同年十一月兩度在網際網路
校園版的電子布告欄上,以「另一種形式之強暴」為題,張貼文章,指摘趙姓教授利用學生上課作成之摘要、抄襲學生所作之
報告,作為學術論著。邱姓學生並另以大字報的方式將文章張貼於政大的言論廣場上。
http://www.pmsh.tnc.edu.tw/~wiki/98106/index.php/%E9%9B%BB%E8%85%A6%E7%8A%AF%E7%BD%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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